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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航慈畜牧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航慈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5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晓天、朱有松,义乌市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航慈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朱河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接到上级部门转发的督办单后立即前往被执行人经营的合作社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养殖场储液池(氧化塘)无防渗防漏措施,部分废水外渗进入外环境;氧化塘西侧为一水渠,水渠流入养殖小区旁边的一池塘后,水流入航慈溪。检查时还发现,被执行人养殖场猪舍东侧雨水口有废水排出,流入附近池塘,执法人员对该雨水口出水进行取样。2015年5月13日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养殖场氧化塘废水通过一软管接入对面农灌水渠,通过水渠排入农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单位立即整改,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