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洪花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7层1717、1718、1719。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泰公司因承接望泉公租房1#住宅楼等三项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险种为身故、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恒泰公司投保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恒泰公司员工出现了三起保险事故,恒泰公司在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时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保险事故拒不理赔,故恒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6750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恒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经过核实没有收到恒泰公司付的保费,财务已经多次进行了核实,所以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保单无效,之前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给对方提供的发票,对方单位要拿着这个发票去申请费用,然后将这个费用打到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但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这个费用;第二,恒泰公司说2012年10月5日投保意外保险之后陆续出现三次事故,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系统中没有出现任何一起事故报案,也没有收到恒泰公司提交的任何材料,起诉状中三人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明细单,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不知道这三人是否是恒泰公司当时盖楼时的员工;第三,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这个案子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恒泰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恒泰公司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投保险别:主险:身故、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额100000元,保险费42537.84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额20000元。计费方式:按工程造价投保;总保险费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捌角肆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付费日期:2012年12月21日之前。所附相关资料: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同时,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恒泰公司开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主张,该公司员工祁国有、祁国民、金千斤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3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已支付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共计67501.04元。因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上述费用,故其诉至一审法院。另查,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称其保费系以现金方式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支付;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认为按照保险行业规定该公司不能以现金方式收取大额保费,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此外,经一审法院释明,恒泰公司表示不能提供保单约定的附件资料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公司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承保要求,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恒泰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本案中,恒泰公司为证明其已交纳保险费,提供了保险费发票作为佐证。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向恒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恒泰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唯一依据;其次,该发票出具日期与保单日期相同,为2012年12月5日,而保单明确载明:付费日期2012年12月21日之前,可见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发票之时恒泰公司尚未交纳保险费;最后,恒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顺义营业部以现金方式交纳了保险费,这一陈述既与上述约定不符,亦不符合保险行业收取保险费的惯例,故在恒泰公司未就交费问题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恒泰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险费。此外,恒泰公司未提供投保员工清单,亦未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不能证明恒泰公司主张的涉案事故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并对涉案事故具有保险利益。故恒泰公司要求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67501.0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向恒泰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恒泰公司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据。根据举证规则,恒泰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从未向法院出示过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写明了恒泰公司与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是按照工程标的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此类保险合同是不以是否存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为前提条件的。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留存联原件由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持有,恒泰公司持有的该保险单在相同位置盖有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红色保单专用章及骑缝章,但并非原件。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称恒泰公司持有的保险单系彩色扫描件,由于恒泰公司尚未交纳保险费,故保险单原件未交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称对保险单原件为何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处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恒泰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病案首页、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恒泰公司提出的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保险费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之所以向恒泰公司开具发票,系因恒泰公司需依发票申请费用,只有待保险费打入保险公司账户中,保险合同才生效。庭审中,恒泰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记载有涉案保费支出的公司账目。恒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保险单客户留存联和发票作为证据,但该保险单并非原件,原件仍由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持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提出涉案保险合同是按照工程标的形成的,无需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涉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但在保险单中并未依法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单第十项所附相关资料中载明,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恒泰公司表示该名单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恒泰公司处已无该名单。涉案保险单载明,计费方式为按工程造价投保。此为保险费计费方式,与是否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无关。此外,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故对于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