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陆荣林与梁永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林,梁永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76号原告陆荣林。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南宁市金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发善,南宁市金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瑶。原告陆荣林与被告梁永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林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被告梁永瑶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行驶至324国道1746KM+700M路口时左转上324国道开往隆安方向与原告陆荣林驾驶桂F×××××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坛洛中心卫生院清创缝合后转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2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11日至4月15日再次住院,共4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到天等县中医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期间,还到过广西医科大学附属一附院、天等县海棠口腔诊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前后共开支医疗费24058元、交通费1600元。2014年4月5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梁永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58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0475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以上合计93163元;2、被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088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永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00分许,原告陆荣林驾驶桂F×××××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隆安沿324国道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至324国道1746KM+700M时,适有被告梁永瑶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在陆车右前方路口左转往隆安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陆车前部与前方梁车左侧车身相撞,事故致陆荣林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宁市××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多发性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掌腕关节脱位;4.头面部、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医院给予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掌腕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巩固治疗:换药、术后2周拆线、6-8周拆石膏托;2.术后1、3、6个月复诊,复查X线;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多发性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掌腕关节脱位术后畸形愈合;2.左尺骨茎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4天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专业治疗;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前往天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原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2558.4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上肢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荣林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2014年4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荣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永瑶驾驶的是无号牌小型货车,被告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再查明:事故车辆桂F×××××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陆荣林,该两轮摩托车是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才购买的,购买价格为4680元。因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2088元的维修费。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述其主张的24058元医疗费,已经包含1500元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人费用清单、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6张、鉴定费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荣林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2558.44元。原告虽主张医疗费24058元(含1500元的鉴定费),但因医疗费与鉴定费并非同一赔偿项目,原告不能合并主张,应当分别主张。原告实际主张的医疗费为225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此支出1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无正式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复诊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是参照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因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并治疗终结,但直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才做伤残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日与其定残日时间间隔长达9个月,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在3个月内定残是合理的。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原告合理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误工44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的户籍地为广西天等县驮堪乡启新村龙两屯031号,属于农业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440天=32633.5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475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2633.53元。6.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名下所有的桂F×××××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了2088元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2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209.53元(包括医疗费225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633.53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维修费208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30元、误工费32633.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263.5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4358元,由被���承担70%即1005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307.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维修费88元,由被告承担70%即6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瑶应向原告陆荣林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维修费共计71425.73元。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永瑶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红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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