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349号 涂新茹与秦国林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新如,秦国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49号原告涂新如,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秦国林,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原告涂新如诉被告秦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新如、被告秦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新如诉称:位于襄阳鱼梁洲浩然路子弹头的100亩土地(以下简称该土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江苏苏州市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江苏苏州市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路天义对该块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出租)经营。2007年原告与江苏苏州市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在该块土地上投资建设设施,由原告承包经营并看管该块土地直到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为止。原告承包前,该块土地上仅有院墙,其他全是荒地。原告承包期间,先后平整了路面,打了三口水井,搭建并开通了专用电线,新建了5间房屋和一个3间房的凉棚,修建了厨房和厕所,并置办了座椅板凳、厨房用品等经营农家乐的设施。从2012年起原告将该块土地及土地上的鱼塘、新建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农家乐,合同为每年一签订。2014年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租金约为每年36000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协议仍继续占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经营农家乐。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返还土地及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原告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鱼塘。房屋(含房屋内的农家乐桌椅、厨房用品等设施);(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叁万陆仟元(暂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本诉状起诉日,实计至被告返还土地上的鱼塘、房屋之日);(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国林辩称:2012年,并不是在原告手中接手的该餐馆,合同也不是与原告所签订的。2015年原告的妻子生病,涂新如向我吪了1万元。2015年之后,该块土地的地主李兴元和郑总让我不再与原告签合同了,我就没有跟原告签合同了,我也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涂新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涂新如与秦国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涂新如将鱼梁洲浩然路位于子弹头土地100亩包括鱼梁洲鱼塘,餐馆一并出租给秦国林自主经营。出租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年租金36000元,租金一次性交清。2、2015年4月15日,路天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关原鱼梁洲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一事,当时由老涂同志承包并看管,地上房子由该同志搭建。李总和郑总购买该土地以后,就所建房曾表过态,同意老涂再使用贰年,两年后,园内设施无偿交出(面谈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上午)。3、2015年10月2日,贾有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我承包建设鱼梁洲浩然路子弹头土地上给涂老板盖房子五间、凉棚三间。4、2015年3月12日,魏信学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江苏苏州市姑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鱼梁洲购地一百亩,委托我找人看场,我说忙,后叫路天义找涂新如看场,并下了委托书,2007年开始由涂新如对该场地进行管理。2013年该土地转让,经路天义出面协调,场地由涂新如用两年后无偿交给土地转让方。被告秦国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肖新国与秦国林签订的农家乐出租协议一份、2013年2月16日,涂力与秦国林签订了农家乐出租协议一份、2014年1月19日,肖新国、涂力与秦国林签订的农家乐出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秦国林均与他人签订的该农家乐出租协议。2、2015年3月31日,李兴元代表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国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鱼梁洲土地上的附属房屋租给秦国林用于餐饮服务,主要资产包括:厨房一间,亭子一座、大厅一间,砖房三间、简易房四间、空调一台等。租期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万元。3、2015年3月31日,餐馆内物品转让凭证及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肖新国将位于鱼梁洲开心农现乡村园物品(冰柜、保鲜柜等)作价27500元转让给秦国林。4、2014年4月9日,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涂新如收到小秦餐馆出租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襄樊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李兴元代表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国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鱼梁洲土地上的附属房屋租给秦国林用于餐饮服务,主要资产包括:厨房一间,亭子一座、大厅一间,砖房三间、简易房四间、空调一台等。租期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万元。原告诉称,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农家设施是由其出资兴建的,路天义、魏信学均能证实姑苏房地产公司同意该土地交由涂新如无偿使用两年。2015年4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秦国林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仍然继续占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农家乐设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农家乐设施,被告置之不理,遂引发纠纷。庭审时,原告涂新如提交了路天义、魏信学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附相关的身份资料,且二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涂新如还当庭陈述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该处的房屋等是其未经任何审批所搭建的。本院认为,原告涂新如诉求判令被告秦国林立即返还承租原告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鱼塘,房屋(含房屋内的农家乐桌椅、厨房用品等设施)。经查,原告涂新如当庭陈述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该处的房屋等是其本人未经任何审批所搭建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原告所列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现原告未能提交权属证件或相关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涂新如对房屋、鱼塘享有合法所有权或收益权等,亦未能提交房屋内的农家乐桌椅、厨房用品等设施的具体数量、种类及购买票据等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涂新如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叁万陆仟元(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本诉状起诉日,实计至被告返还土地上的鱼塘、房屋之日)。经查,李兴元代表襄阳姑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国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现原告涂新如请求支付租金的期间与上述期间重合,原告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又未能举证其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收益权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新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涂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衡 丹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