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洪凤与王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凤,王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17号原告朱洪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宝,又名王连保,居民。原告朱洪凤诉被告王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振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凤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楼板,欠款118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板款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楼板。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楼板,欠款11800元未付,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洪凤货款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