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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梅海与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海,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65号原告梅海。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海诉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鸿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购置被告鸿广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某小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前正式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90天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应按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2015年3月才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69.2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发票2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入住(入伙)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3、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鸿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鸿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梅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有效,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梅海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鸿广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某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88.66平方米,总价款为438464元。其中: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15年2月5日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梅海与被告鸿广投资公司自愿订立《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之规定,被告自2014年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应按约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登记的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已明确约定按房价款2%的标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海支付违约金876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