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啜晋维、啜文宇等与武利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武利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8号原告啜晋维,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啜文宇,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啜文亮,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武利明,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农民,现羁押于清徐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与被告武利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武利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睿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诉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55分,被告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于村东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一巷口北时,将行人陈三奴碰撞后,又撞到头南尾北停放在路东侧的啜智维实际支配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驶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载陈三奴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陈三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34.6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武利明负负全部责任,陈三奴无责任,啜智维无责任。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二处投有强制险,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有强制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三原告由于陈三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076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清理尸体费1800元,合计407044.5元。请求判令被告三在其强制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三个原告,被告二在其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个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三人负担。被告武利明辩称,事故发生及过程属实,对陈三奴死亡后应当赔偿三个原告的部分,尽我的能力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过原告3万元的丧葬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一没有驾驶证并且还处于醉酒状态;本案为侵权类案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接触,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55分,被告武利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于村东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一巷口北时,将行人陈三奴碰撞后,又撞到头南尾北停放在路东侧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利明驾驶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载陈三奴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34.56元,陈三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武利明负全部责任,陈三奴无责任,啜智维无责任。另查明,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陈三奴,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陈三奴丈夫为原告啜晋维,陈三奴与原告啜晋维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啜文亮,女儿啜文宇。陈三奴死亡后,被告武利明支付三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徐县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民事裁定书一份、陈三奴身份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利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与陈三奴碰撞,并致陈三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武利明应当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支付的抢救陈三奴的医疗费以及因陈三奴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75元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标准,按20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必须支出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考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清理尸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利明驾驶的晋A×××××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啜智维驾驶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亮、啜文宇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亮、啜文宇的损失。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仍不能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武利明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关于武利明无证且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其投保车辆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与死者陈三奴发生碰撞,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抢救陈三奴支付的医疗费634.56元及因陈三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634.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因陈三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由被告武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因陈三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976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474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254744.5元。四、驳回原告啜晋维、啜文宇、啜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保全费70元,共计7476元,由被告武利明负担7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