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286号原告张喆。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G×××××的速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22时05分,案外人田晖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沿密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道交口南侧时,不慎拖底,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6400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6400元、拖车费1600元、存车费4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金额过高,且田晖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交付车辆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案外人彭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的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2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保险合同中载明,指定驾驶人为齐月明。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12月11日22时05分,案外人田晖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沿密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道交口南侧时,不慎拖底,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64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拖车费16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400元的拖车费票据,并表示以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彭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4000元,原告实际维修支付的修理费为64000元,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六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关于指定驾驶员免赔1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相应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拖车费400元,被告认可,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存车费4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喆车辆损失6400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64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7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张喆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24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