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长忠与辉县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忠,辉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4行初33号原告孙长忠。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凯,负责人。原告孙长忠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城)行罚决字(2015)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辉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长忠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忠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长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孙长忠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