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闫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闫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刘文龙,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瑞丰。被告:闫志国,农民。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闫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审判员张娜、代理审判员段旭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在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时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借款67万元,被告承诺在最后一次借款时2个月内将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闫志国向原告偿还欠款67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本院对原告刘文龙进行调查,原告刘文龙称被告闫志国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原告刘文龙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原告刘文龙向本院提交被告闫志国下落不明的证据并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但期间届满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闫志国的准确住址,亦未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不能提供被告闫志国准确送达地址,且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文龙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回原告刘文龙。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