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永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永斌,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廉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锡龙,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永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永斌及其辩护人李锡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3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连永斌于2002年拍卖到的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面积4919.5平方米)的所有权判决给梁某。被告人连永斌为了筹备赌资,隐瞒了法院已将上述地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梁某的事实,对陈某谎称上述地产为自己所有,后持上述地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1日两次与陈某签订关于上述地产的《房地产转让协议》。陈某按照协议共支付被告人连永斌1776000元人民币转让款。被告人连永斌骗得转让款后用于赌博输光。二、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连永斌与李某乙签订关于被告人连永斌所有的一块宅基地(廉江市五里村,即廉江市石城镇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人连永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乙。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连永斌隐瞒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的事实,又与其弟弟连某签订一份关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转卖合同》,连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连永斌支付了400000元人民币的转让款。被告人连永斌骗得连某支付的转让款后用于还债、买东西等用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永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连永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永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过合同诈骗的行为,对于涉案的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地块,是其所有的,其没有借过陈某的钱;对于涉案的廉江市五里村地块,其没有卖过给李某乙,是李某乙强迫其签名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连永斌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永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指控被告人连永斌合同诈骗陈某177.6万元不成立,被告人连永斌持有涉案房产的权属,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已支付177.6万元给被告人连永斌;(二)被告人连永斌未取得李某乙的转让款60万元;(三)被告人连永斌与陈某、李某乙的地产转让协议、合同,是先欠赌债及借款未还,后签订转让协议,名为地产转让,实为债务抵押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四)被告人连永斌在合同行为中,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和事实。综上,应当被告人连永斌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连永斌于2002年拍卖到的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面积4919.5平方米)的所有权判决给梁某。被告人连永斌为了筹备赌资,隐瞒了法院已将上述地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梁某的事实,对陈某谎称上述地产为自己所有,后持上述地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1日两次与陈某签订关于上述地产的《房地产转让协议》。陈某按照协议共支付被告人连永斌1776000元人民币转让款。被告人连永斌骗得转让款后用于赌博输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连永斌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在2013年,我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筹备赌资,于2013年12月8日便持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为4919.5平方米的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廉江市泓轩茶庄内找陈某借钱。当时我用那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将该房产中的2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与陈某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抵押给陈某,我拿到抵押款后作为赌资输了。到了2014年4月1日,我因无钱继续赌博,于是又到廉江市泓轩茶庄找陈某借钱,当时我将该房产中的2919.5平方米及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以110万元的价格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抵押给了陈某。陈某是以现金支付给我,但我第一次签订协议书只领取人民币50万元(没有收据),第二次签订协议书只领取到70万元(有收据)。我一共借到120万元,借到钱后,每月都要支付利息给陈某,总共用他人的账户转给陈某五笔利息。涉案的地产在2009年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梁某,我抵押该地产给陈某时,梁某并不知道。陈某借给我的钱,我已经全部输光了,廉江市镀锌铁丝厂的地产是梁某的,我无法按照合同将地产交给陈某。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下旬,我与连永斌在廉江市泓轩茶庄内喝茶,连永斌说他于2002年1月22日在廉江市拍卖行拍卖到位于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南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还说他已经在该地上建有厂房了,现在他想将那块土地及土地上的厂转让出去。当时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整块地面积共4919.5平方米,要190万。经过商量,连永斌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的2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转让给我。2013年我在廉江市泓轩茶庄内与连永斌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我先支付74万元给连永斌。签订协议书后,我当场支付了74万现金给连永斌,连永斌提供了廉江市拍卖行拍卖土地成交的确认书,确认书的买受人是连永斌。到了2014年4月1日,连永斌在廉江市泓轩茶庄内又对我说,想将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南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剩下的2919.5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转让给我。双方经讨价还价,连永斌同意以110万元转让给我。随后,我们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签字,我先支付1036000元给连永斌,余下的转让费等2015年4月1日办理相关手续后结清。签订协议书后我当场支付了1036000元现金给连永斌。直到2014年10月下旬,我听说连永斌卖给我的那块土地,法院已将所有权判给他的妻子。我了解到情况后联系连永斌,但无法联系到他。第一笔土地转卖款我没有让他写收据。与连永斌签合同的时候,李某甲在场见证。3、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位于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面积4919.5平方米)经法院判决,所有权是我所有的,该地原为连永斌拍卖所得,有《广东省湛江市廉江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我不清楚有多少份确认书。我和连永斌感情破裂已于2010年11月11日到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我没有委托亦不同意连永斌将该土地卖给别人,连永斌无权处分该地。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8日,我在廉江市泓轩茶庄钦喝茶时,连永斌拿着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给陈某看,称想将位于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及地面上的厂房卖给陈某。经讨价还价,陈某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与连永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卖合同,购买了连永斌该地产中2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签订合同时陈某当场支付了74万给连永斌,连永斌没有写收据。2014年4月1日,我与连永斌、陈某一起在廉江市泓轩茶庄喝茶时,连永斌又说他急用钱,想将位于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中剩下的2919.5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面的厂房卖出去,并问我与陈某想不想购买。接着,陈某与连永斌经讨价还价,陈某以103.6万元人民币价格与连永斌再次签订一份《土地转卖合同》,购买了连永斌该地产中2919.5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签订合同后,陈某当场支付了103.6万元人民币给连永斌。连永斌收到钱后当场写了一份收据交给了陈某。到了2014年11月份,我听陈某说,连永斌用他前妻的土地卖给陈某,诈骗了1776000元。5、《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与陈某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1日就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为4919.5平方米的土地房产签订转让协议。6、《收据》。证明被告人连永斌收到房产转让款1036000元。7、广东省湛江市廉江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于2002年拍卖到的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面积4919.5平方米)。8、廉江市人民法院(2008)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证明廉江市镀锌铁丝厂部分地产(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基底面积4919.5平方米)的所有权为梁某所有。9、《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与梁某于2010年11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廉江市石城镇飞鼠田大坡垌廉江市镀锌铁丝厂暂由连永斌经营,连永斌对该地产不得转让,以后归双方的儿子所有。10、被告人连永斌及户名为刘某宝、黄某炽、黄某远、黄某勇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与户名为刘某宝、黄某炽、黄某远、黄某勇的银行帐户有资金往来。11、廉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无法与黄某炽、黄某远、黄某勇、刘某宝等人作询问。1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廉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连永斌的辩解其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土地及房产已经经过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涉案的土地及房产判决给梁某,被告人连永斌对该涉案土地及房产没有所有权;而被告人连永斌与梁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上亦表明,廉江市镀锌铁丝厂“现由”被告人连永斌经营,不得转让,以后归连永斌与梁某的儿子所有。在案证据均有效证明,被告人连永斌对涉案的土地及房产没有所有权,仅是暂时使用,且被告人连永斌在庭审期间亦明确表示其知道涉案土地及房产不得转让。因此,被告人连永斌明知在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陈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其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连永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诈骗的数额问题。被告人连永斌供述有领取到120万元,被告人连永斌第一次收钱的时候没有出示收据,第二次领取到了70万元,但却写了103.6万元的收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第一次领取了74万,第二次领取了103.6万元。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有103.6万元的书证《收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连永斌合同诈骗的数额应确定为177.6万元。二、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连永斌与李某乙签订关于被告人连永斌所有的一块土地(廉江市五里村,即廉江市石城镇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乙。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连永斌隐瞒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的事实,又与其弟弟连某签订一份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转卖合同》,连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连永斌支付了400000元人民币的转让款。被告人连永斌骗得连某支付的转让款后用于还债、买东西等用完。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连永斌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我曾两次向李某乙借钱,第一次借了15万,第二次借了30万元。到了2014年9月13日,李某乙催我还款,我因没有钱,于是经过李某乙同意后,我就以60万元的价格与李某乙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我位于廉江市石城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即系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那块土地转卖给了李某乙,以此来抵还那45万元的欠款及15万元的利息。我将土地卖给李某乙后,因为我欠蔡某30万元人民币,我为了筹备钱还给蔡某,于是我便想再次将该地转卖给连某。我找到连某,以40万元的价格签订一份土地转卖合同后,再次将那块土地卖给了连某。连某经我同意,将30万元转还给蔡某,另外10万元直接汇入我的农行帐户。因为我没有钱,所以将一块土地同时卖给了连某和李某乙。我弟弟连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我将该土地抵押给李某乙了,但当时他考虑即使帮我还钱给李某乙,他也不吃亏,因此连某与我签订合同买了该土地。被告人连永斌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至庭审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欠李某乙人民币46万元,到了2014年9月13日,李某乙带几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到廉江市华茂酒店强行将我抓到二隆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强迫我还钱。当时我没有钱还,于是我以60万元的价格与李某乙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我位于廉江市石城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即系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那块土地转卖给了李某乙,以此来抵还那46万元的欠款及14万元的利息。2、被害人连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连永斌因为没有钱用,所以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他位于廉江市五里村,即廉江市石城镇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约1800多平方米的土地转卖给我。我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40万元人民币转给连永斌,其中两次、每次五万元直接转入连永斌的账户,另有30万元人民币是转入连某仙的账户的,连永斌同意我将30万元土地转卖款直接转入连某仙的账户内,让李某弟拿去退还给别人。当我要使用连永斌转卖给我的那块土地时,李某乙说连永斌已经将那块土地转卖给他了,这时我才知道被连永斌骗了,我与连永斌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他将土地抵押给了李某乙。接着我就打电话联系连永斌,但无法联系到他。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连永斌于2014年9月13日,在廉江市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廉江市石城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即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那块土地转让给我,我当场将6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交给连永斌。当我要使用连永斌转让给我的那块土地时,连永斌的弟弟连某也要使用那块土地,这时我才知道我被连永斌骗了。接着我就打电话联系连永斌,但没有联系到,那块土地我也没办法使用。连永斌之前还欠我46万元,但与我买他的土地是没有关联的,连永斌是以60万元人民向的价格将那块地卖给我,并非用地来抵还债务,他还欠我46万元没有还。4、证人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连永斌曾找到我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叫我借了30万元,李某弟做了担保人。后来连永斌一直没有钱还,我也无法联系他。到了2014年11月份,我便多次找担保人李某弟,催他还款,经多次催促,2014年11月14日李某弟便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了我30万元的借款。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与李某乙于2014年9月13日就廉江市石城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即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土地签订土地转卖合同。6、《土地转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与连某于2014年10月12日就廉江市石城东莲塘村村委会大桥头东北面、即原东莲塘大队旧址的土地签订土地转卖合同。7、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及收据。证明连某已支付购买地皮款项的事实。8、《民事起诉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连永斌向李某乙借款民币46万元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连永斌在廉江市石城镇东莲塘村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调查报告》。证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转让进行调查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连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廉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11、被告人连永斌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于2015年4月2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被群众扭送归案。12、被告人连永斌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连永斌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连永斌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永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连永斌在2014年9月13日已经与李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尽管被告人连永斌在庭上辩称,是因为欠李某乙46万元,而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李某乙,且被李某乙等人强迫签名的。被告人连永斌并未提供任何李某乙强迫其签订的证据,案发后亦没有报案,被告人连永斌明明已经于2014年9月13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处分完毕。在此情形下,仍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对该土地仍有权处分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2日与连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连某40万元。从其客观行为,可以推断被告人连永斌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连永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永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永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连永斌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其所犯罪行,毫无悔改之意,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永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7.6万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