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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春华,罗永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字98号原告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华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遵义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华。被告罗永琴。原告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商会公司”)诉被告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源公司”)、被告遵义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房开公司”)、被告周春华、被告罗永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商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光达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鑫源公司、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和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商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康鑫源公司与湄潭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书》,确定由被告康鑫源公司开发建设湄潭县工��局片区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康鑫源公司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湄潭县工商局片区改造项目,我公司作为合伙人出资450万元,被告康鑫源公司出资6000万元,并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我公司合伙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202500元,合伙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后经双方协商将合伙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夫妇对合伙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伙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康鑫源公司未履行退还我公司出资款和支付利益的义务。被告康鑫源公司和被告周春华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与我公司合伙投资经营的湄潭县工商局片区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光达房开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鑫源公司和光达房开公司立即返���投资款450万元,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鑫源公司、被告周春华、被告罗永琴未作出答辩。被告光达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合伙人是被告康鑫源公司而不是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受让了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湄潭县工商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项目转让给我公司开发建设,无论其转让项目的前期投资是否为原告投资,原告均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受让该项目,没有与出让人约定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该转让项目的合伙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对原告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受让的“湄潭县工商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支付了转���对价,现已将转让项目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物权已经转移至我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康鑫源公司订立《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康鑫源公司合伙出资6450万元开发建设湄潭县工商局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原告出资450万元,被告康鑫源公司出资6000万元,合伙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康鑫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原告不参与合伙管理和合伙事务,合伙经营利润由被告康鑫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2500元,合伙协议还订立了其他事项。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出具“承诺”,保证对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固定收益、合伙期满后退还投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康鑫源公司人民币4297500元���其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固定收益202500元。2013年9月18日,上述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合伙协议》,将合伙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他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后来,被告康鑫源公司及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另查明,2011年12月,为改造湄潭原工商局片区旧城(棚户区),被告康鑫源公司与湄潭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书”,由被告康鑫源公司投资建设。2012年7月,湄潭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批复了《湄潭县原工商局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对原工商片区进行改造建设。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周春华作为甲方与被告光达房开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开发“工商局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方将遵义市湄潭县开发“工商局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100%股权及股权的财产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600万元,并约定该项目之前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光达房开公司向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所有转让价款。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获得了湄潭县原工商局片区的土地出让权,土地出让价款为27720000元。2014年8月8日,湄潭县发改局下发文件,同意《湄潭县工商局片区城市棚区改造项目》的项目业主由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光达房开公司,现被告光达房开公司取得了《湄潭县工商局片区城市棚区改造项目》合法的建设开发权利,其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补充合伙协议、投资延期申请、电汇单、承诺投资框架协议、湄潭县人民政府文件、投资协议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照片等;有被告光达房开公司出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鑫源公司订立《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出资金额、合伙期限,原告不参与合伙管理,由被告康鑫源公司固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润,同时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对原告投资款的固定收益、合伙期满后退还投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风险、利润明显不对等,其协议内容不符合合伙经营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系,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的本金,被告康鑫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为45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297500元,对其中扣除固定收益即利息202500元,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因原告向被告康鑫源公司出借了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康鑫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康鑫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周春华、罗永琴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出借的款项签字予以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光达房开公司返还投资款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的履行应基于特定的合同主体,本案原告作为出借借款的权利人,应主张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涉案的���款人应该是被告康鑫源公司,被告光达房开公司不是投资合伙人,也不是涉案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康鑫源公司和被告周春华将所投资开发建设的《湄潭县工商局片区城市棚区改造项目》私自转让给被告光达房开公司开发建设,从而要求被告光达房开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因《湄潭县工商局片区城市棚区改造项目》已经由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光达房开公司,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已经实际发生转让,并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被告光达房开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对价,如果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应通过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行驶撤销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光达房开公司在受让《湄潭县工商局片区城市棚区改造项目》项目后应对该项目涉案债务承担��还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光达房开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即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和事实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7500元;二、被告周春华、被告罗永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湄潭商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贵州康鑫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春华、被告罗永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