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桂某1与贺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1,贺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80号原告桂某1,男,2010年3月10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桂某2,男,1986年5月1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贺雪梅,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德发,盘县乐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注册号520202000092534,组织机构代码66698569-4。法定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桂某1与被告贺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桂某1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1的法定代理人桂某2,被告贺雪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德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1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桂某1刚从盘县第五幼儿园放学出校园,路过小区内道路时,被告贺雪梅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红果月亮山小区门口方向往第五幼儿园方向行驶,并处于上坡状态,被告贺雪梅因操作不当直接将原告撞倒在地并继续行驶,致使原告被困于被告贺雪梅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底盘处,后众人合力将车辆抬起后,才将原告从车底救出,并立即将原告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0667.08元(已由被告贺雪梅支付)。事故发生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被告贺雪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曲靖住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贺雪梅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800元、护理费107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4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桂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贺雪梅发生的过错导致原告桂某1受伤,交通事故中被告贺雪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报告单1页,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1页、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证明1页、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情况、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情况。被告贺雪梅的质证意见为,盘江总医院的病例材料没有异议,对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时间与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时间重合。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盘江总医院的病例材料无异议,对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时间是在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时间。(原告解释,因为当时是周末,盘江总医院办理不了出院手续,原告方与盘江总医院医生说好后就去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从昆明总医院检查回来后原告才办理的出院手续)3、交通费票据10页(含火车票5张、云南省定额发票20张、贵州省定额发票39张、过路费发票3张、汽车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治疗和到昆明复查、到曲靖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贺雪梅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2月24日去曲靖的火车票16.5元予以认可,其他4张火车票上的时间是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期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没有乘车人及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2月24日的火车票予以认可,其他4张火车票不予认可,对定额发票均不予认可,过路费票据也不予认可。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桂某1经鉴定,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休养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贺雪梅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在三期评定中营养期评定没有标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由于将原告鉴定的修养期一项不应当为鉴定项目,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行为没有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鉴定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5、医学出生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父亲经营一家餐馆,因照顾原告而导致餐馆经济损失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经营了一家餐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导致其父母产生经济损失。6、餐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做鉴定产生了餐饮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餐饮发票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贺雪梅辩称,一、原告主张由被告贺雪梅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雪梅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占次要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贺雪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能够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贺雪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主张的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30天计算,不应当再将住院期间计算在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产生了16.5元交通费,其他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工作,原告受伤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进行三期评定的营养期不合理,除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外,鉴定费也应当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产生了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其经济损失的费用。被告贺雪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雪梅驾驶的车辆贵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均无异议。2、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桂某1受伤后被告贺雪梅花费医疗费12727.0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就医疗费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贵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且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且原告进行的鉴定不合法,原告申请鉴定没有与二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有正规的票据为证,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照顾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二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间接损失,且与误工费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贺雪梅在交通事故中是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只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原告及被告贺雪梅无异议。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贺雪梅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不予认可部分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报告,虽时间上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时间相互重叠,但原告能够进行合理的说明,与盘江总医院一般不在周末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相互吻合,因此对原告到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的火车票五张、汽车票一张与原告到曲靖进行鉴定和到昆明进行检查的时间和地点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产生了交通费的依据。过路费发票三张没有相应的检查治疗或鉴定与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贵州省定额发票39张、云南省定额发票20张没有乘车人及时间,且票号相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虽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告进行鉴定是为了明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无相应的检查治疗或鉴定与之相对应,不能作为认定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红果镜然普田清真牛肉馆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1受伤时5岁半,正在盘县第五幼儿园上学。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贺雪梅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红果月亮山小区门口方向往第五幼儿园方向行驶,17时25分行驶至盘县第五幼儿园路口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该车前端与未有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桂某1相碰撞,造成行人桂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0667.08元(已由被告贺雪梅支付)。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7-18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被告贺雪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曲靖住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贺雪梅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桂某1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贺雪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雪梅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桂某1作为五岁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对其尽到监护义务,由于原告父母的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被告贺雪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贺雪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医疗费,原告桂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727.08元已经由被告贺雪梅支付,被告贺雪梅可根据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主张权利。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费用也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桂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为其进行护理的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认,即为5573.22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由于鉴定的护理期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故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计入了住院期间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总医院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公务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应当为112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应当参照本地区国家公务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88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为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及进行鉴定、检查等支出了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2月1日产生过路费票据无原告相应的治疗或鉴定事实相互对应,不予支持;2016年2月24日红果至曲靖的火车票(16.5元)及曲靖至红果北的汽车票(40元),与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和地点相互吻合,予以支持;2016年1月17日红果至昆明的火车票两张(188元)及2016年1月18日昆明至红果的火车票两张(185元),与原告到昆明进行检查的时间和地点相互吻合,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和地点,票据号码相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但原告委托进行鉴定时及原告住院过程中其父母往返医院与家中时也产生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地区公共交通的收费情况酌情支持此部分交通费200元,故原告共计产生交通费629.5元。原告主张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时为五岁半儿童,尚无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父母因照顾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以护理费的形式予以弥补,不应当再主张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2-6项合计为10922.72元(护理费55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29.5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能足额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贺雪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92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1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922.72元。以上两项合计15922.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某1。二、驳回原告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桂某1负担5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