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凌霞、林仙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原,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凌霞,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仙铃,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荣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凌霞因葡萄种植需要,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6541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凌霞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仙铃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荣华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被告陈凌霞、林仙铃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陈凌霞、林仙铃发放借款共计30000元,但是被告陈凌霞、林仙铃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凌霞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仙铃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荣华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凌霞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陈凌霞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单笔借款最长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葡萄种植;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提供普通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被告陈凌霞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林仙铃、陈荣华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计34750.27元(其中本金、利息、罚息、复利4750.27元)。此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陈凌霞、林仙铃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本息计算清单等为据。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凌霞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陈凌霞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其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提供有系统信息等为据,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华自愿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订,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最高额为借款额度1.5倍,故被告陈荣华应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仙铃与被告陈凌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仙铃与被告陈凌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仙铃知悉被告陈凌霞借款事实并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也未就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仙铃、陈凌霞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仙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凌霞、林仙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50.2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荣华对前项判决内容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陈凌霞、林仙铃、陈荣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