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国、肖风山与被告马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国,肖风山,马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630号原告马力国,男,回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鄂尔多斯电厂工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肖风山,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金财,男,回族,1956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马力国、肖风山与被告马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国、肖风山、被告马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国、肖风山诉称,马力国于2014年6月委托肖风山处理与被告马金财车辆买卖一事,并向肖风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由肖风山代为处理马力国与马金财关于车号为宁BB71**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具体事宜。在肖风山与马金财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车辆交付后一个月内由马金财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27日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马金财,马金财已实际占有,但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财辩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当时没有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力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肖风山、被告马金财当庭进行了质证:一、《购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27日马力国委托肖风山将其名下所有的宁BB71**号车辆出售给马金财,约定售价19800元的事实。原告肖风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金财对《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的是肖风山的车,与马力国无关;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因为买车的时候没有见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二、车辆信息一份,证实宁BB7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力国的事实。原告肖风山、被告马金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肖风山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金财未提交证据。原告马力国提交的《购车协议书》,原告肖风山、被告马金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力国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肖风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力国提交的车辆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马力国与肖风山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肖风山办理宁BB71**号车的出售事宜。2014年6月27日,肖风山与马金财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方(肖风山)将宁BB71**号黑色桑塔纳以1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马金财);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成交之日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经济纠纷等问题均有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问题则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一个月过户,费用乙方付。协议签订后,肖风山将宁BB71**号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马金财,马金财向肖风山支付了购车款19800元。马金财接受车辆后,马力国、肖风山多次催促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马金财迟今不予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金财依据约定支付了车辆转让款,原告亦将宁BB7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马金财,被告马金财应及时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有义务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宁BB71**号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金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