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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潍坊晨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进,潍坊晨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晨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崔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审原告潍坊晨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崔进承揽加工产品甲基苯乙腈,其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即加工行为地在临朐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临朐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到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则该法院就获得了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即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