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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琳与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琳,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0号原告郭琳,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凤(原告母亲),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李奎霖,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该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琳诉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凤、李奎霖,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铎、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到北戴河金沙湾三日旅游行合同,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旅游车出行,当天9点30分左右,旅游车(车牌辽AE9X**)被撞,造成原告头外伤,双手外伤,右腕外伤,右臂外伤,右腿外伤,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晚回到本溪本钢总院继续治疗,期间,发现原告怀孕,由于治疗过程中大量用药,致使胎儿头脑受到损伤,原告无奈,忍痛将胎儿流产,使原告身心收到极大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601万元、误工费5019.84元、护理费1752.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7246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0.65948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是过错方,是被后方的大货车追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侵权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本溪市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旅行社)是实际旅游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只是收取费用,将款项打给汇丰旅行社,并将旅客的电话信息告知汇丰旅行社,所以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汇丰旅行社为本案被告;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4日的医疗费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9月23日的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有涂改,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等6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北戴河金沙湾三日游,旅游费用每人430元,交通安排为合车游。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指定的由司机佟明东驾驶的客车(辽AE9X**)出游,在车辆行使过程中,与高兴明驾驶的辽L59X**(辽L5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客车(辽AE9X**)的司机佟明东无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231.56元,后原告经救护车转院至本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本钢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亲属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双手外伤、右腕外伤,右前臂外伤,右腿外伤。住院期间,原告检查发现怀孕,后行人工流产术,花费医疗费(含人工流产费)共计1.239457万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妇产科门诊检查,花费110.70元,于2015年10月4日到妇产科检查花费314.20元。原告出院后,本钢总院给原告分两次出具了《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原告修养41天。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兹有郭林(琳)为我单位铸锻车间职工,在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3日间病休在家63天,病休期间未发工资为4500元。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病案、《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旅游费,随旅游团实际出游,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本院根据其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23156万元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有误工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2015年9月23日的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有涂改,但本院认为该休工建议证明用阿拉伯数字写明出具日期和休工起始日期,用汉字写明共计休工天数,虽阿拉伯数额有描写痕迹,但写明出具日期的阿拉伯数额清晰准确,汉字写明的休工总天数清晰准确且与描写过的阿拉伯数字起始日期相对应,故对该份休工建议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合议庭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本钢总院住院22天,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752.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住院22天,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9元(22天*2元+15元出院打车);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的“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依法向原告告知其提起违约之诉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坚持提起违约之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3452万元。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琳医药费1.323156万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7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9元,合计2.06435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6元,由被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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