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变梅与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变梅,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602行初2号原告田变梅。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肖鸿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海,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田变梅因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1月7日立案后,于1月12日向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变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青茂、被告负责人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陈贵在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陈贵去世,赵庆梅声称也是陈贵的妻子,主张申领抚恤金。赵庆梅向朔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告与陈贵婚姻无效,2015年10月23日,朔城区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陈贵婚姻无效。由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的双重许可,使得原告应得的财产有了变数,很可能得不到任何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平鲁区电信局介绍信、平鲁区革命委员会保卫组便函、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辩称,原告和陈贵在登记结婚时,采取不正当手段,作了虚假的声明,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是荒唐可笑的。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对其婚姻登记在程序上无不当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提供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田变梅的证据,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认为平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确认原告与陈贵的婚姻有效,朔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可以确认原告和陈贵婚姻无效。对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的证据,原告田变梅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贵和赵庆梅于1973年6月1日在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赵庆梅曾与2002年、2003年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不准离婚。2010年7月20日,陈贵与原告田变梅在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陈贵因病去世。同年3月20日,赵庆梅向平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请求撤销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为原告田变梅与陈贵颁发的结婚证,平鲁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庆梅的起诉。赵庆梅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田变梅与陈贵婚姻无效,同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确认原告田变梅与陈贵婚姻无效。此后,原告田变梅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田变梅与陈贵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构成重婚,本院已确认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民政局对二人的婚姻登记无效。原告田变梅的主张的损害赔偿非直接损失且与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变梅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审 判 员 董玉晶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