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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保停与杨建超、潘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停,杨建超,潘小强,潘建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2号原告:王保停,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超,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潘小强,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第三人:潘建党,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王保停诉被告杨建超、潘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告杨建超、潘小强追加潘建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杨建超、潘小强、第三人潘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停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资的个体户。二被告合伙承包土地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截止2014年4月15日共拖欠货款51724元,其中48673元系合伙债务,3051元系杨建超个人债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8673元,3051元由被告杨建超偿付,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建超、潘小强辩称:因合伙债务未清算,等合伙债务清算后,尽快偿付原告货款。第三人:我不是合伙人,不知道欠原告货款,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停系经营农资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建超、潘小强在合伙承包土地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截止2014年4月15日共拖欠货款48673元,每次赊购农资均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8673元,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超个人欠其货款3051元,且原告对此做有记录,但被告杨建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记录上没有被告杨建超的签名。又查明:二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其合伙人,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8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超个人欠其货款3051元,且原告对此做有记录,但被告杨建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记录上没有被告杨建超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超偿付其货款3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主张。二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其合伙人,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超、潘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保停货款486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保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杨建超、潘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