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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XX盛与余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9号原告:XX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19。委托代理人:王意逢、李仙艳,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叶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38。原告XX盛诉被告余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盛的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木糠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刨花、木糠等产品,还约定为了保障双方,原告要付50000元给被告作为订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要退回50000元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要付50000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刨花款在预付款中扣减,扣减完后原告再补充。合同期满后预付款尚未扣减完毕,被告要退回余下预付款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订金和预付款给被告,被告也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订金和预付款各50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展开生意往来,但被告现因经营不善,现已经完全停工,并欠下大量债务,明确向原告表示无力继续经营生意,也无力退回订金和预付款。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运转,侵犯了原告的经济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订金50000元及预付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订金47432.10元和利息(利息以47432.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木糠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和预付款的事实;3、《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和预付款各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2015年1月至8月购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2567.90元的货物情况。被告余叶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余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木糠购销合同》、《收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主要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刨花和木糠等产品。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木糠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刨花、木糠等产品,价格每吨385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了保障双方,原告要支付5万元给被告作为订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要退回5万元给原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刨花款在预付款中扣减,扣减完后原告再补充。合同期满后预付款尚未扣减完毕,被告要退回余下预付款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手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订金和预付款各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据》2份,表示已收到订金和预付款各5万元并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手指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2567.90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经营,双方无法再进行交易。被告应在订金和预付款中扣减原告已购货的价款后退回余下订金47432.10元给原告。该笔订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订金的返还问题。原告提供的《木糠购销合同》、《收据》和原告的自认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交付订金和预付款合共10万元给被告,以及原告向被告购买52567.90元的货款的事实。原告购货价款52567.90元,扣减预付款5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567.90元。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双方的《木糠购销合同》已无法履行,该合同已自行终止,而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已到期,被告应退回订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2567.90元可在订金中扣减,扣减后,订金剩余47432.1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订金47432.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木糠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须退回5万元订金给被告。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退回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返还订金,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返还订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47432.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47432.10元和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订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XX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诉讼费3320元,由原告XX盛负担1746元,由被告余叶华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