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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况太生与广德县江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太生,广德县江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太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前路村百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5********。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江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广溧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6522155-X。法定代表人:刘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况太生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江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园农机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义山,被上诉人江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4日,况太生在广德县江园农机经营部购买CF754轮式拖拉机一台。2013年4月20日,况太生在江园农机公司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当日,况太生向江园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广德县江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手扶拖拉机款人民币6950元,此款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还清”。2013年5月9日,况太生在江园农机公司购买CFG754轮式拖拉机、豪丰二米旋耕机各一台,CFG754轮式拖拉机价款为83800元,当日,况太生向江园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购买常发CF754轮拖一台,豪丰二米旋耕机一台,金额为89800元;甲方有权将补贴款冲减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乙方今日实际支付20000元,所欠余款69800元,将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还清”。2013年7月7日,江园农机公司收到况太生轮拖欠款15000元;2013年7月10日,江园农机公司收到况太生轮拖补贴款26000元及手扶拖拉机款1600元,;2014年4月15日,江园农机公司收到况太生豪丰二米旋耕机及购买其它农机款7000元。因欠款支付未果,江园农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况太生支付欠款8275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况太生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9日在江园农机公司处购买农机,尚欠货款767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况太生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江园农机公司要求况太生支付欠款82750元,由于其实际欠款为76750元,欠条出具后况太生支付欠款及农机补贴款49600元,尚欠27150元,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况太生辩称江园农机公司起诉的CF754轮拖款已付清,经审查,CF754轮拖系况太生在广德县江园农机经营部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况太生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CF754轮式拖拉机,根据况太生提供的发票可以认定购买的系CFG754轮式拖拉机,CF754轮拖系打印欠条时的笔误。辩称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且该款包含在之后的欠条中,该欠条出具后况太生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款包含在之后的欠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况太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况太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江园农机公司货款27150元;二、驳回江园农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江园农机公司负担1120元,况太生负担600元。况太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况太生给付江园农机公司货款无事实依据,2013年4月20日欠条上的欠款已归还,2013年5月9日的欠条上的签名和指纹都是伪造的;2、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江园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园农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况太生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况太生、江园农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况太生在江园农机公司处购买农机,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况太生称2013年4月20日的欠款6950元已归还,况太生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欠条仍然在江园农机公司处,况太生应当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况太生称2013年5月9日欠条上的签名和指纹均是伪造,但对2013年5月9日在江园农机公司购买常发CFG754轮式拖拉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在一审中提供发票一张,价格838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69600元,尚欠货款20200元,两笔合计尚欠货款27150元。况太生在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笔归还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因此江园农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太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况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