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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李某身上分别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49克。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锦绣家园北门见面,张某给了李某300元现金,李某与一姓马的回民联系后,购得海洛因一小包。随后,被告人李某返回家中,将购得的海洛因分成两小包,并返回锦绣家园北门,将其中一小包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各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49克。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1)酒肃法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情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克数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勤人员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科处刑罚后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