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广彦与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彦,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保良,王双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71号原告王广彦,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良,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合,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志铭,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彦与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保良、王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张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保良系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王双合。借款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保证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依法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贷,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张保良即使借贷,也未用于公司生产。第二,利息应由借款人张保良承担。第三,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保良辩称,原告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在向原告借款时,其担任民权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顺远公司急需偿还其他到期的借款,经其之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顺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偿还给民权县的赵豪一部分,其余的偿还给了商丘市的一家担保公司,虽然借条上有其的签字,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顺远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其签字借款均用于顺远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因为有其签字就认定是其个人借款,故此,该笔借款应由顺远公司偿还,其不负偿还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双合辩称,第一,保证人在2015年1月3日,原告借贷给民权顺远包装公司一事确实存在,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保证期间2015年11月4日,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在原告借款给民权县顺远包装公司的借条中,出现了以房屋抵押的情况,王双合不再是保证人而是证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借款是真实的,但是采取预扣利息的形式,预扣利息请法庭核实。第四,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未明确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双合的起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数额为多少?原告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有无利息?被告王双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顺远包装公司法人张保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良签字并加盖由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由担保人王双合催款一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8月份原告与担保人王双合又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良,张保良以公司办公楼大厅作为抵押。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内容并没有显示借款的用途,在借条上也没有载明被告公司的字样,不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是借款主体,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借条上不能显示该借款是用被告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张保良书写以公司大厅作为抵押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张保良可以将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担保,但不能证明该借款也是用于公司。被告财务章只有一枚,借款合同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应由张保良个人偿还。被告张保良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系顺远公司所借,被告张保良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刚成立的时候有临时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假章。且该枚印章就在被告公司。被告王双合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本身加盖的印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如该印章伪造,则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借款合同及时延期一个月,担保期限到2015年11月3日到期。对于抵押的记载,被告王双合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告王双合没有明确保证其保证人的身份,故对于后者王双合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管章的真假,张保良都是职务行为,担保人敢于担保也是根据公司的实力。借条上王双合的签字在上方明确注定是担保人,后在张保良同意以公司财产抵押时,王双合签字并没有注明其为担保人,只是证明人。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顺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的,该印章既有编号又是法人代表加盖的,张宝良是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张宝良是股东,把其列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王双合借款合同中一直是担保人的身份,被告说成借款合同有人保变成物保是不成立的。且不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顺远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张保良也没有向公司交账。2、顺远公司章样,证明借条的章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个证人与顺远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证言没有效力,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承认公司有多枚印章。被告张保良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司的公章需要有记录,但财务章不需要。顺远公司的会计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就在公司工作被告王双合认为:同意原告、及被告张保良的质证意见。被告顺远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针对原被告质证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证言为真实的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广彦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双合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付款,经协商,被告保证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张保良、王双合同时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张保良在2015年1月-8月任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财务印章,同时担保人王双合证明是公司借款,足以认定张保良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利率未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双合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借贷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后,取得了王双合的同意,王双合和张保良同时签字捺印,并未注明其为证明人,故王双合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合辩称,其是证明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双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广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