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卫、欧志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卫,欧志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李卫,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中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62X。被告:欧志杰,男,汉族,省份证住址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85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卫、欧志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认为,被告李卫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还款,欧志杰系李卫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欧志杰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账户62×××70本金492109.43元、利息9192.22元、滞纳金4744.75元,律师费17941.57元,总计523987.97元(暂计至2015年6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以被告于诉讼期间清偿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李卫、欧志杰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本金444181.43元,利息30554.01元,滞纳金47092元,合计521828.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当庭明确放弃追索律师费17941.57元的诉求。因被告李卫、欧志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李卫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银行经审核,向李卫开立了卡号为62×××70的白金信用卡。2012年11月12日,李卫(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571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70的白金信用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乙方使用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不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直接从乙方信用卡中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8%;手续费金额4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此后,李卫持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卫尚欠信用卡本金444181.43元,利息30554.01元,滞纳金47092元,合计521828.04元。另查,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李卫与欧志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卫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中国银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李卫拖欠款项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银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卫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李卫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欧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欧志杰对李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国银行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卫、欧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欧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3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521828.04元,以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诉讼保全费2404元,合计1144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30元,被告李卫、欧志杰负担1101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曾晓敏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