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35号原告蔡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乐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曾约定婚后回广州生活,后被告变卦。女儿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家人的沟通方式、家庭氛围等不适合女儿健康成长,故女儿大部分时间在广州由原告父母扶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外,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与原告父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多年来,每次出现问题都是其妥协,现双方已经无法正常沟通,矛盾不可调和,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十几年一直很幸福,双方之间非常信任,互相忠诚,被告认为发生任何问题只要夫妻同心协力绝对可以解决。被告只希望三口之家在一块生活,当初被告一直追随原告,现在被告依旧是这个态度,原告在哪被告就在哪,愿意作出一切妥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网上相识,半年后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6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1997年与前夫育有一女。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蔡姝慧。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在与彼此原生家庭的接触磨合中因生活习惯、价值观念上出现分歧,双方渐生嫌隙。2016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多年相恋并缔结婚姻关系,感情基础深厚。双方虽来自不同的地域,但在十多年的感情生活中,即便辗转上海、广州两地,也不曾分离,相依相守,实属不易。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家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加强沟通,共渡难关,故再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乐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