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与胡秋保、董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胡秋保,董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5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98723-4。负责人张瑞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胡秋保,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宝平,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岔道口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与被告胡秋保、董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秋保、董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条款。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秋保与董宝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秋保未答辩。被告董宝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秋保、董宝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7%,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89.25元、利息罚息5.97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小额贷款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保、董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88元,由被告胡秋保、董宝平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