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阿某某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阿某某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洛。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阿某某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洛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2年12月16日被告在家给女儿过完生日便外出务工,再也没有回过家。经过原告多年来的四处寻找,至今无被告的音讯和下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阿某某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共同生活。1999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务工,2001年回到眉山后,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其后,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观音村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阿某某洛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某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阿某某洛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