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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萍芳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624号罪犯夏萍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萍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2011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玉楠、书记员李雯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指派警官郭琴、殷红云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夏萍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萍芳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萍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夏萍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萍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