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一×、刘××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一×,刘××,孙二×,孙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无职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二×。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天津市房管局锅炉厂退休职工,系孙二×之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三×。再审申请人孙一×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二×、孙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一×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郝家先名下所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南楼乘云里15-104-107号、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29号院3-2-105-107号两套房产,虽在郝家先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均系用郝家先前夫孙庆儒(孙一×、孙二×、孙三×之生父)名下所有原新开路472号房屋拆迁款购买,因此,不属于郝家先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刘××无关。两审中认定上述房屋取得的资金来源是郝家先与刘××的婚后所得,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孙一×提交的2003年12月1日郝家先取款凭证未予质证,未予认定,对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予理睬;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争房为郝家先婚前个人财产,而非郝家先与刘××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一方个人的财产分割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二��、孙三×同意孙一×的意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郝家先与刘××于××××年结婚,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乘云里15-104-107号房屋系2003年购置,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29号院3-2-105-107号系2004年购置的祥发大坑违章建筑于2006年拆迁安置取得。上述房产均系郝家先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一×主张与刘××无关,缺乏依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对孙一×提交的2003年12月1日郝家先取款凭证进行了质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继承纠纷,二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对郝家先个人遗产部分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