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建香与刘卫庆、魏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香,刘卫庆,魏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332号原告王建香,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被告刘卫庆,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被告魏志刚,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跃军,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政,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香诉被告刘卫庆、魏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香,被告刘卫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志刚、刘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刘卫庆驾驶魏志刚的豫J×××××号车沿南三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万客来桥上时,与前方冯书建驾驶的原告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随后被告刘跃军驾驶的豫A×××××号车再次与豫J×××××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再次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刘卫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书建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冯书建、刘卫庆无责任,被告刘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卫庆、魏志刚、刘跃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13元、估价鉴定费175元、拆检费351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69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份;2、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票据;4、抢险费、拆检费、看管费票据;5、照片一张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卫庆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卫庆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志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豫J×××××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因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被告刘跃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跃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我公司已对被告魏志刚所有豫J×××××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卫庆、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卫庆、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卫庆驾驶魏志刚的豫J×××××号车沿南三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万客来桥上时,与前方冯书建驾驶的原告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A×××××号车车辆损坏。随后被告刘跃军驾驶的豫A×××××号车再次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刘卫庆驾驶的豫J×××××号车、冯书建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A×××××号车再次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20号、00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刘卫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书建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冯书建、刘卫庆无责任,被告刘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跃军对该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21号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该事故认定。豫A×××××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513元,原告另支付抢险费260元、看管费270元、拆检费351元,支付评估费175元。豫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魏志刚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车辆损失,本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志刚车辆损失等1900元(该款项已扣除豫A×××××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两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第一次事故刘卫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书建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冯书建、刘卫庆无责任,被告刘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卫庆、刘跃军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庆、刘跃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结论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为3513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270元、拆检费351元、评估费175元。共计456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4569元,被告刘卫庆、刘跃军各方应承担2284.5元,综合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通过交强险赔偿1900元的事实,故由被告刘卫庆赔偿原告28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刘跃军赔偿218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香28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香2000元;三、被告刘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香218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香100元;五、驳回原告王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卫庆、刘跃军各负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