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绍才、吴倩燕与张勇、罗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罗绍才,吴倩燕,罗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罗绍才,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吴倩燕,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姝,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执行罗绍才、吴倩燕与张勇、罗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勇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勇称,拍卖的房屋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孩子还在读书,一直生活在此,如若拍卖则无居住之地,贵院的拍卖行为不合法,请求解除对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二段99号蓝岸丽景3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的拍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入住证明、物管费收据。本院查明,罗绍才、吴倩燕与张勇、罗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勇、罗姝归还罗绍才、吴倩燕借款30万元及利息,张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诉讼中,本院曾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双流民保字第25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勇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二段99号蓝岸丽景3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判决生效后,由于张勇、罗姝未按期履行义务,罗绍才、吴倩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张勇、罗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张勇、罗姝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另查明,上述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8日,系张勇、罗姝的夫妻共同财产。罗绍才、吴倩燕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张勇、罗姝提供住房或租金。以上事实有(2015)双流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5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保字第25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2015)双流执字第2994号执行裁定书及审查笔录予以证实。张勇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勇、罗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张勇认为案涉房屋系自己唯一住房,请求解除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罗绍才、吴倩燕同意按以上第(三)款规定为张勇、罗姝提供住房或租金,综上,本院对张勇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武晓锋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