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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兰建华与吴碧月、林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华,吴碧月,林健,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兰建华,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薛丽英、高友金,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碧月,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庆、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下陈厝巷10号。法定代表人温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春,系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兰建华与被告吴碧月、林健、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英、高友金,被告吴碧月及其与被告林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庆、苏晋晖,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吴碧月与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向出借人林伟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吴碧月、担保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林伟签订XT-保字20140713-002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碧月向出借人林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16%计算。该笔借款由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健(被告吴碧月之夫)向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吴碧月向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随即,被告吴碧月、林健与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XT-抵字20140713-002号《反担保抵押协议书》,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6**号《他项权证》,被告林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C1-C4、C6-C8、D1-D6号写字楼的房产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碧月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林伟多次催讨均无果。2015年6月3日,出借人林伟书面通知担保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为被告吴碧月向出借人林伟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26800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268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出借人林伟对被告吴碧月享有的债权转由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拥有,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拥有对被告吴碧月、林健的债权和抵押权。2015年6月17日,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嵩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林嵩以人民币726800元的价格,受让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拥有的对被告吴碧月、林健的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并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字第00201511**号《他项权证》。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吴碧月、林健共结欠林嵩借款本金计726800元,利息计27618元,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754418元。原告与林嵩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以人民币754000元的价格,受让林嵩拥有的对被告吴碧月、被告林健的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帐方式将754000元人民币转入林嵩的银行帐户中。根据《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即拥有对被告吴碧月、被告林健的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2015年8月2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碧月、被告林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4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碧月、被告林健连带偿还原告754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碧月、林健辩称:一、本案原告兰建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说被告吴碧月与案外人林伟、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无需书面通知被告方,但该约定条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蕴含的相关法理,且《借款担保合同》条款约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林嵩,债权受让人林嵩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吴碧月、林健,故上述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兰建华起诉俩被告主张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已实际偿还案外人林伟(即实际出借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60万元借款。原告诉状所述并非全部事实。被告吴碧月并不认识林伟,被告实际上是向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当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前,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碧月到其公司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办张新的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及短信通知,上述办理的新银行卡及网银和短息通知,必须由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来保管使用,短信通知的手机号也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并掌握。上述新的银行卡及网银和短信通知不在被告吴碧月的控制下,被告吴碧月也不知道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相关银行往来情况。被告吴碧月领取上述借款是到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室填写领款凭证,并由风险部经理签字,最后由公司总经理薛晓昆签字后,由该公司财务利用被告吴碧月放在其公司的网银转到被告吴碧月的另一张银行卡上,或让其公司打到其指定账户。原告仅以被告吴碧月办理借款前开通的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借款的实际到位金额情况,并不符合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碧月与案外人林伟、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以每次借款划款凭证为准)。上述款项到位就已将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还清,何来还拖欠案外人林伟本金60万元及利息之说。三、被告吴碧月向案外人林伟(即实际出借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前,需先支付六个月的砍头息,并支付担保费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需用现金支付。支付完后,案外人林伟(即实际出借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才把借款汇入被告吴碧月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并按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来操作。且当时这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约定利息及担保费用按月息1.98%计算,借款不到4个月,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就急着要求被告偿还,说这家出借人不同意,要换另外一家出借人,利息需按月息2.98%计算。被告吴碧月在万般无奈下,才与案外人林伟、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借了第二笔款项用于偿还这笔款项。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公司只有担保的资质,没有放贷的权利,担保公司没有保管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利息是向实际出借人支付的,担保公司只是收取担保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碧月与出借人林伟、担保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3.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出借人林伟的身份情况及林伟通过网银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吴碧月帐户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情况;5.薛晓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晓昆的身份情况;6.吴碧月、林健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7.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健为其妻吴碧月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房产为其合法财产的事实;9.通知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碧月到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林伟书面要求担保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10.抵押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公司将代偿而取得的债权和附属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林嵩,林嵩以人民币726800元的价格受让债权并办理房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11.林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让人林嵩的身份情况;12.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林嵩以人民币754000元的价格将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了受让费的事实;13.东南快报公告,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原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14.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快递单,证明林嵩转让债权时有向吴碧月发出通知,但因吴碧月不在居住地,所以邮件退回的事实。俩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邮政储蓄的账户、短信通知等实际是掌握在担保公司手中,该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13登报时间被告林健均在福安,吴碧月虽然在外经商,但是手机开机;证据14邮政快递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政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吴碧月、林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相关的卡、网银包括短信均是在担保公司的控制下,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视听光盘,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卡、网银、短信通知均是在担保公司的控制之下。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林伟有将钱转账给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第三人没有收被告的银行卡;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情况,以及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俩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林伟就是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就是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予采信;2.吴碧月、林健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的身份情况,应予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与被告林健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应予采信;4.借款担保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林伟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借款60万元,并由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对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南世纪天元四层C1-C4,C6-C8,D1-D6号写字楼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反担保函,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林健为被告吴碧月的借款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7.通知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伟通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8.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林嵩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将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林嵩,林嵩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后,抵押权人变更至林嵩名下;9.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林嵩将受让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林嵩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单,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林嵩将债权转让通知函寄给被告吴碧月、林健,但因被告吴碧月、林健不在居住地被退回;11.东南快报公告,可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应予采信;12.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60万元,应予采信;13.视听光盘,只能证明被告吴碧月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放于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明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系实际出借人;14.营业执照复印件、薛晓昆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晓昆变更为温科贵,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3日,被告吴碧月与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XT-保字20140713-002号),约定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每次借款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16%计算;被告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按实际借款金额的0.3%每月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月的13日为付息日,如逾期支付利息的,则应按借款总额为准,每逾期一日支付罚息万分之五至付清之日为止;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的借款行为向林伟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城南世纪天元四层C1-C4,C6-C8,D1-D6号写字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反担保责任;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林伟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林伟对被告吴碧月的债权及抵押权,即转由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无需就债权转让等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同时,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受让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同样无需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如被告吴碧月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1.5‰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林伟结清为止。如有其它迟延履行情形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息余额1.5‰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并且林伟或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吴碧月承担;被告吴碧月在当期还款日或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超过三天仍未返还相应的款项或返还金额不足当期返还款金额,林伟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吴碧月全额偿还借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被告吴碧月、林健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编号:XT-抵字20140713-002号),约定被告吴碧月、林健同意将坐落于福安市××南世纪天元四层C1-C4,C6-C8,D1-D6号写字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证国用(2005)第2326号),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碧月、林健同意将上述房产60万元部分作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将抵押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无需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林健等内容。2014年7月14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3日,被告林健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4年7月17日,出借人林伟通过银行3次转账共计6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自述经核实被告吴碧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6月3日,出借人林伟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因被告吴碧月不按约定还款,故要求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126800元,共计726800元。2015年6月17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林伟指定的银行账户726800元后,与林嵩于同日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借款人拥有的借款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6800元,共计726800元及附随抵押权转让给林嵩。同日,林嵩通过银行转账给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26800元。2015年6月23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新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变更登记为林嵩。2015年8月13日,林嵩与原告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嵩将其对借款人吴碧月拥有的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726800元、利息人民币27618元,共计人民币754418元、附随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754000元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4000元给林嵩。随后,林嵩向被告吴碧月、林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因被告吴碧月、林健不在居住地被退回。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东南快报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吴碧月、林健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吴碧月、林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碧月与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碧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碧月借款保证人,向债权人林伟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与林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林嵩。之后,林嵩与原告兰建华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二份合同内容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已生效,并且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被告吴碧月,被告吴碧月应当对债权的受让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碧月未能还款,原告依法有权向法院起诉,俩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俩被告主张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16%,又约定了被告吴碧月逾期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额每逾期一日支付罚息万分之五,未能按时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1.5‰计算迟延履行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碧月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俩被告主张借款前已支付六个月的砍头息及借款本息已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吴碧月已偿还的利息可按原告确认的时间认定,即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主张的欠款754000元,经审查其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欠款计算截止时间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5200元,共计6452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754000元,其中645200可予认定,超过的部分108800元不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碧月、林健夫妻关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碧月、林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建华欠款6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原告兰建华负担1636元,被告吴碧月、林健共同负担9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林义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