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7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辉与林海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林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725号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海燕,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王辉与林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辉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林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辉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林海燕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辉询问,申请执行人王辉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海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林海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海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77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