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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某、刘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平利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25日左右起,被告人江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男科医院对面开设一家无名按摩店,雇用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以的按摩的名义转移客人注意力并趁客人不备之际盗窃客人放于身上的钱,得手后同被告人江某转移盗得的赃款,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江某、高某某、刘某进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给被害人钟某某按摩时,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钟某某放于裤子左后背口袋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得手后,将赃款交由在店外的被告人江某予以转移。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各得赃款30元,被告人江某得赃款140元。2、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张某某按摩时,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挂于墙边的外套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并将赃款交由在店外的被告人江某予以转移。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各得赃款45元,被告人江某得赃款210元。3、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按摩时,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裤子左后背口袋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将赃款交由在店外接应的被告人江某予以转移,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刘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