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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因收麦子在本村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吵,吕某的岳父薛某乙见状持木棍欲打卓某,卓某急忙离开。后卓某的父亲卓善合持铁锨到卓明金家门口,与吕某、薛某乙发生打架,卓某持钢管到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吕某的头部、薛某乙的左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薛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虽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薛某乙,薛某乙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薛某乙左手的伤为被告人卓某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卓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与被害人薛某乙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得知薛某乙女儿薛某甲因收麦一事从其家门口谩骂,便骑电动车至薛某乙家门口谩骂,与薛某乙女婿吕某发生争吵,薛某乙持木棍殴打卓某,卓某跑离现场,卓某父亲卓善合持铁锨到卓明金家门口,吕某、薛某乙持木棍赶到,双方持械在一起相互殴打,卓某持钢管参与互殴,致薛某乙、吕某、卓善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乙脑震荡、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左侧第五掌骨骨折,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脑震荡、头皮裂伤(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右额部缝合创口5.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乙、吕某以与被告人家人关于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两被害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证明,两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四)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两被害人与被告人赔偿、谅解等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在家门口抱小孩,听到吕某门口有人吵架,还有用棍打斗的声音,过去见是薛某乙和卓善合两家在卓明金家门口打架。当时,薛某乙手里拿根木棍,卓善合拿的铁锨,两人都用手中的工具打对方,卓善合头上出血了,他把两人拉开了,卓某和吕某还在一起打架,两人手里都拿着工具,他大喊一声让两人不要打了,两人就不打了,当时吕某头上流血了。他让卓某把卓善合送医院了,吕某也骑电动车去医院了。(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因为两家土地纠纷,薛某甲从她家门口骂了两次。下午,她儿子卓某回来,她告诉卓某,卓某就去薛某甲家了,她听到吵架了,就带着孙子到了现场,见卓善合倒在卓明金家门口,卓某与薛某乙、吕某三个人正在打架,卓某手里拿钢管,薛某乙和吕某手里都拿着棍,三个人都是乱打的,薛某乙、吕某几乎是站一齐的,薛某乙稍微偏吕某后边一点,她就过去让吕某和卓某不要打了,让卓某把卓善合送医院去了。她到现场时见卓善合头流血了,后来见吕某头也流血了。(三)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她听说两家有纠纷土地上的小麦又被卓善合家收去了,卓善合妻子还骂人,她就到卓善合家南边没提名骂了几句。下午四点多,她从卓善合家门口又骂了几句。下午六点多,她母亲打电话说两家打架了。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吕某陈述,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卓某到他家门口骂,他拿根木棍与卓某交手了,两人相互抓住衣领不放,他岳父薛某乙打卓某一棍,卓某就跑了。这时,卓某的父亲卓善合拿把铁锨过来打他,他和薛某乙从西往东去,到卓明金家西边路上,卓善合拿铁锨打他,被他拽住了,没有打到他,薛某乙打卓善合一棍,卓某拿钢管上来乱打一气,打到他的头和腿,把他的头打破了,薛某乙的腰和左手也受伤了。(二)被害人薛某乙当庭陈述,当时卓某骑电动车到他家门口骂,吕某拿一根木棍出去,卓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两人当时在一起厮拽,他拿了一根木棍打卓某一棍,卓某就跑了,卓善合拿把铁锨到了,卓某用钢管乱打,打他左肋部了,卓善合打他左手一下。四、被告人供述(一)同案人卓善合供述,因为土地纠纷,他与薛某乙家产生矛盾有两年时间了。事发当天上午,薛某甲从他家门口经过,骂得很难听,下午又去骂,他才和薛某甲对骂。儿子卓某回来听说后,就骑电动车去找薛某甲,他正在园里浇菜,没拦住,就拿着铁锨去追卓某,他到现场见吕某和卓某在对骂,他就把铁锨放在地上,推了吕某一下,吕某用棍打他头部一棍,他头被打出血了。卓某和吕某对打起来,薛某乙拿一根棍来打他,他用左手去挡,打在了左小臂上。(二)被告人卓某供述,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他到家听母亲说薛某甲到他家门口骂了,他就骑电动车到薛某甲家,他电动车里有一根钢管,他在门口骂薛某甲,吕某从屋里拿了一根棍出来,薛某乙从门口沙堆上拿根木棍,他与吕某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薛某乙用木棍打他,他用手去挡,右手无名指被打了一下,他就跑了。跑到卓明金家门口,他父亲卓善合拿把铁锨也到了,吕某、薛某乙与他父亲就交手打了,吕某拿棍乱打,他见父亲的头出血了,他就拿钢管过去打吕某,他用钢管乱打,后听说他父亲被打倒了,他就骑电动车送父亲去医院了。吕某的伤应该是他打的,薛某乙的伤他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五、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614、6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吕某、薛某乙伤情鉴定情况。六、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载明,现场情况。(二)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钢管、木棍、现场遗留血迹、被害人伤情等刑事照片载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现场具体状况及被害人被打致伤等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虽系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父亲卓善合同两被害人持械相互殴打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薛某乙左手的伤为被告人卓某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出示证人胡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薛某乙、吕某陈述,两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卓某与父亲卓善合同被害人薛某乙、吕某四人持械相互殴打,造成薛某乙、吕某、卓善合受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卓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