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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康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78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下午,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同心县下马关镇北关村倪某某家中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康某到达倪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康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00元毒资,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部“GIONEE”(金立)牌直板手机。侦查人员从倪某某手中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0.22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特情侦查预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GIONEE”(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顾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