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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39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名、段仕蓉,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何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闹过离婚好几次。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蒲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因性格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与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