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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与代忠秋、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代忠秋,王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464号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民,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单位业务经理。被告代忠秋,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城建委*组。被告王利,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武夷花园*栋1门***号。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忠秋、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员吕志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忠秋、王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忠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7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及利率为3.6%,并由被告王利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展期合同,被告代忠秋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25487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其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代忠秋、王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忠秋向原告融汇公司借款人��币5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及利息(以下简称利费)合计为3.6%,被告王利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代忠秋未依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此期间的利费,且被告王利也未尽保证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8日。现因二被告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融汇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代忠秋、王利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费。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本金利费计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融汇公司与被告代忠秋、王利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即收到一个借款本金500000元整,该行为表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代忠秋对于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也未提出异议。在原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拖欠利费,已对原告融汇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忠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000元,利费25487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该日之后的利费按照借款合同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利承担连带责任。��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6.5元,由被告代忠秋、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