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常先明与官永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先明,官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常先明,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官永利,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官永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官永利仍未履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官永利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3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