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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春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张春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贵香,女,本公司职工。被告张春建,男。原告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春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树峰、杨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亚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冠亚星城罗马御苑1-2-1XXX号房,4013.15元/㎡,房屋总价款476000元,其中首付款107000元,按揭贷款247000元,合同补充约定第9条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按揭贷款本息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房款不予退还,原告代为垫付按揭贷款本息、罚息、违约等款项,被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多次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无履约意愿及履约能力,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就冠亚星城罗马御苑1-2-1103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商品房,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07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9079.07元及违约金4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冠亚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春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建购买原告冠亚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冠亚星城罗马御苑的1号楼2单元1XX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8.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13.15元,房屋总价为354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07000元,余款247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按揭贷款期限,若买受人未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致使按揭银行追究出卖人的担保责任,责成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垫按揭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归还上述代垫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还出卖人。否则,从出卖人代垫上述款项之日起,每延付一日,应按代垫款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若买受人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按揭贷款本息超过三个月,出卖人则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补充约定,买受人已付房款不予返还,还应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双方签字后于2013年9月30日到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春建向原告冠亚置业公司交付首期房款107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春建作为借款人、原告冠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银行将贷款247000元汇至借款人指定的冠亚置业公司的帐户。自2015年4月始,被告张春建一直未按期偿还住房贷款的本息,原告冠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8月份,共代被告张春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9079.0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交款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冠亚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春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实现该合同,双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银行已经将借款247000元支付到原告冠亚置业公司帐户作为被告张春建的房款,被告张春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春建自2015年4月份一直未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建所交纳的首期房款107000元作为违约金,其还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冠亚置业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备案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冠亚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张春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张春建所交纳房款107000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