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乔志军,李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世峰。委托代理人龚洪伟。被告乔志军。委托代理人王国威。被告李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洪伟、被告乔治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乔治军在我行申请贷款本金19.9万元,期限10年,并用其名下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2层右户面积为125.6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抵押。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已4期未还。本笔贷款由李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治军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治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诉讼,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诉讼答辩人给付利息,原告诉讼要求返还贷款本金172500.33元应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贷款到期日是2023年,现在贷款没有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乔治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28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为乔治军,贷款金额19.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399.75元,月利率为6.55‰,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第八条担保、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乔治军)对甲方(原告)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担保方式:由乔治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李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乔治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在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乔治军提供了19.9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3月16日,尚有贷款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查询单、应还未还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治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治军对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治军偿还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治军用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治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借款本金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如果被告乔治军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即被告乔治军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实现债权,被告李凯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治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乔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