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70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高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强,男。委托代理人高程华,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高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一直不愿来原告家里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系有名无实的夫妻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合好迹象。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坪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请求申请法律援助。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一直由原告抚养及原被告之间婚后一直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有名无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多次起诉离婚。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2、原告的存款是婚后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00元,应分割;3、因原告没有管过被告,被告婚后几年突发三次疾病(2015年4月13日切割痔疮,2015年7月13日切割肿瘤,2015年11月19日切割声带小结),共花费医药费15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4、婚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现提出离婚,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被告现在一直住在娘家,离婚后原告必须安排被告的住处。被告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5、村支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几次患病住院,原告一直没有出面照顾被告,也没有出钱。6、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患痔疮住院花费了6700多元,一直是由被告的弟弟支付的。7、被告父亲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父亲无力承担,被告需赡养父亲。8、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生活困难,住院期间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9、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卫生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2015年7月份因背部肿块住院,花费医药费1800多元,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承担。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2014年开始至今因喉部声带小节肿痛,陆续到该院看病,花费了六、七千元,一直由被告弟弟承担。一、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父母的低保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证明1无异议,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对证明2有异议,原告外出务工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2012年去接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被告不愿意,接了几次以后未成功,被告父亲要原告放弃,原告之后就没去过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费用原告也没出,因为原告与被告一直没在一起生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父母亲的经济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2,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来往,对该证明方向,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属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8、9、10,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来往,被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没有负担,对该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属被告父母亲的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截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有银行存款46365元。对该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属原告个人收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认为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共同分割。另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所在地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元/人。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后,双方联系渐少,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开始至今被告因喉部声带小节陆续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花费了部分费用;2015年7月,被告因背部肿块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卫生院诊治,花医药费1000多元;2015年4月,被告因患痔疮,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6000多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又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续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为由,主张该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告多次生病自行负担了部分医疗费,以及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一半即23182元归被告高某系所有。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元,因该款为2011年8月发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存款46365元外,还有该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被告住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中的23182元归被告高某所有,该23182元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高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收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续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