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戴君清与赖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清,赖秀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10号原告:戴君清,农民。被告:赖秀森。原告戴君清与被告赖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赖秀森归还给原告戴君清借款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1218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赖秀森归还给原告戴君清借款本金76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9月22日被告赖秀森向原告戴君清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05年12月25日前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秀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戴君清借款本金76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赖秀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