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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1与杨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杨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字第40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自力。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李遵钢。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杨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居间活动。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被告及卖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NO:001029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玲与卖方商定以总房价人民币7912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号×栋×单元11×层×号的物业。基于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4242元,逾期支付需从签订本合同次日起,每日按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署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10000元居间费,尚余424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242元及违约金886.58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玲辩称,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太高;原告工作人员对业务不熟悉,没有及时告知我们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资料;原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轻微的胁迫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被告杨玲作为买方,案外人余光辉、刚秀英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NO:0010290),约定卖方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号×栋×单元11×层×号房屋以总价款791200元出卖给被告。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4242元。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次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办理贷款等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居间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要求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的4242元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实际成交,但房产证尚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产权资料及房源信息查询情况、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交易须知、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快递回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信息,并成功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有权按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费的数额,被告并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也未对其所述的轻微胁迫行为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居间服务费过高,原告存在轻微胁迫行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并已缴纳了大部分居间服务费,剩余部分被告并非有意不缴纳,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4242元。二、驳回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杨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