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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言海根与朱志华、陈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海根,朱志华,陈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13号原告:言海根委托代理人:汪晓菊,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华被告:陈文波委托代理人:陈文雪,系被告的妹妹。原告言海根诉被告朱志华、陈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海根委托代理人汪晓菊、被告陈文波委托代理人陈文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时38分,被告朱志华驾驶被告陈文波所有的浙BXX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遇言海涛驾驶原告言海根所有的赣AK39**号雪弗兰牌小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朱志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奥迪牌小车右前侧与雪弗兰牌小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认定,被告朱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言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556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56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言海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及南昌市交管局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事故属实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结算单、座椅修复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经司法鉴定损失价格为55618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经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54347.43元,座椅修复费800元。被告朱志华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文波辩称,事故发生后,至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一直没有任何人或单位通知被告陈文波发生了事故和进行调解,被告陈文波将车辆借给毛奇杰使用,后车辆如何到被告朱志华处,被告陈文波不知情,直到法院材料邮寄材料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车辆是借给被告毛奇杰使用的,被告陈文波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波车子都找不到了。被告陈文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时38分,被告朱志华驾驶浙BXX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遇言海涛驾驶原告言海根所有的赣AK39**号雪弗兰牌小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朱志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奥迪牌小车右前侧与雪弗兰牌小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认定,被告朱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言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志华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作出洪公交复字[2015]第129号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55618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原告庭审结束后补交了车辆维修费用原始发票,发票显示,赣AK39**号小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2000元。原告另提交一张800元座椅修复费发票。另查明,被告朱志华驾驶的浙BXX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文波,被告陈文波车辆是借给毛奇杰之后才转借至被告朱志华处的,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文波不知道车辆的转借情况。再查明,被告陈文波庭审中提出浙BXXX**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并于庭审结束后补交了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显示浙BXXX**号小车购买了强制险,时间从2015年9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追加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驾驶的赣AK39**号雪弗兰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志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文波所有车辆浙BXXX**号小车虽然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但原、被告均未提出追加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交强险部分2000元由被告陈文波承担。事故车辆浙BXX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波,庭审中,被告陈文波辩称,车辆是借给毛奇杰后才到被告朱志华处的,其对转借情况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借用情况竟然不知情,其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文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赣AK39**号雪弗兰小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车辆损失费55618元,而原告提交的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4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费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故本院认定赣AK39**号雪弗兰小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费为42000元。原告诉称的800元座椅修复费,因车辆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且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复费是由此次事故造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波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费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告陈文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陈文波承担15%,即6000元,被告朱志华承担85%,即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言海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二、限被告朱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言海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000元。三、驳回原告言海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190元,由原告言海根承担781元,被告陈文波承担361元,被告朱志华承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