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赵兰、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浙温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上诉状载明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汉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敏,行长。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邵华。原审被告:深圳市浙温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星平。原审被告: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JIANHONGZHOU。原审被告:邵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熊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黄建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赵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深圳市浙温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温商公司)、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立即偿还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本金111722236.94元及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泰丰网络设备公司、邵华、黄建英、赵兰抵押的共计17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继续清偿;5.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泰丰网络设备公司质押的租金及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继续清偿。6.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赵兰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黄建英、赵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赵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编号为SX161611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以及编号为JK16161100XXXX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2015年7月1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编号JK16161100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利息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SX161611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6000000元,授信���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2011年3月3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JK16161100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出借款项11000000元,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6161100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上述编号为SX161611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及编号为JK16161100XXXX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起诉状及《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欠款清单》,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称其于2011年3月3日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并自认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尚欠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利息,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请款项111722236.94元及利息中,包含该两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9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授信人)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8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授信人)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2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其他事项部分约定:本授信额度覆盖原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原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纳入本授信额度内统一管理。2013年4月28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债权人)分别与浙温商公司(保证人)、泰丰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B216161300XXXX-1、B216161300XXXX-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邵华、熊焱、黄建英(邵华代黄建英签署)分别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为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江苏银行深圳��行(抵押权人)分别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抵押人)、邵华、黄建英(邵华代黄建英签署)、赵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丰网络设备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30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抵押权人)又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抵押人)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丰网络设备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质权人)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出质人)分���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预定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承兑人)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申请人)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商业汇票40000000元、38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并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是编号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丰网络设备公司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借款5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还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已撤回对SX16161100XXXX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JK16161100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万元及利息的起诉,故赵兰基于该两份合同项下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主张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已不成立。虽然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亦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其后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重新签订一份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授信额度覆盖原合同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原合同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纳入本授信额度内统一管理”,并约定该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邵华、黄建英、赵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邵华、熊焱、黄建英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亦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因履行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项下相关合同业务而发生的纠纷,应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标的额,现诉讼请求均系对编号SX16161300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系列债务的清偿请求。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在广东省××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因为涉案合同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即是对人民法院主管权限提出异议,属于广义的管辖权异议,且事实、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二)导致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败诉结果,是原审法院违法审理、司法不公造成的。1.原审法院逾期审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受理管辖权异议之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但在提出异议八个多月之后的2015年8月20日才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2.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原审法院准许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撤回部分起诉,严重违法。根据原审裁定,在上诉人提出异议之后的7个多月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才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议中相关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撤诉的前提是法院对该民事纠纷享有管辖权。但如前所述,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主管权限的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尚未最终确定之前,本案到底应该诉讼程序解决还是仲裁程序处理均不确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依据前述法条准许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撤诉。(三)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依法应驳回起诉。首先,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哪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其次,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订立有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请解除其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而涉案的SX16161100XXXX、SX16161200XXXX、SX16161300XXXX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均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泰丰网络设备公司签订。其中SX16161100XXXX、SX16161200XXXX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均订立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四)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涉及多位当事人,诉争系列借款纠纷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在本案涉诉借款纠纷既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有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不便移送管辖,应驳回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由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分别起诉或仲裁。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时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不公结果,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起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编号为JK16161100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0000元借款是编号为SX16161100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之后,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未发生其他具体授信。因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泰丰网络设备公司、浙温商公司、泰丰网络技术公司、邵华、熊焱、��建英、赵兰偿还编号JK16161100XXXX《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利息的起诉,应视为其已撤回对SX16161100XXXX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起诉。其次,编号为SX161613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授信额度覆盖原合同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原合同编号为SX161612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纳入本授信额度内统一管理”,故基于该两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SX16161300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救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若干合同中,SX16161300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额质押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以SX16161300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述主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虽有所减少,但根据起诉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赵兰的上诉理由,赵兰在上诉中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时超期的问题,不构成改变本案处理结果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且这是其对诉的选择权;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将主、从合同一并起诉,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赵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广东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