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石文银与楚广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银,楚广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石文银,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楚广胜,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银与被告楚广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银、被告楚广胜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银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在三河市北城新天地一期南门口处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后用手打原告面部,用脚踢原告腰部。被告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先后在三河市医院、三河市优抚医院、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多囊肾、右肾损伤出血。共给原告造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7158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广胜辩称,认可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也有责任,各项费用同意按法律标准赔偿,应扣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三河市北城新天地一期南门口处,被告楚广胜因怀疑原告石文银此前偷拿了被告家中的铜线而将原告打伤。原告石文银于当日被送至三河市医院检查治疗,三河市医院建议转至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到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石文银的病情经诊断为多囊肾、右肾挫裂伤、多囊肝,医院建议出院后六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四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石文银主张医疗费18538元,不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文银按每天4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180天的营养费,被告楚广胜认为每天应按20元标准给付。本院酌定原告石文银出院后每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故原告石文银的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石文银主张交通费2920元,其中2100元为医护救护车费,其它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所需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石文银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石文银主张鉴定费5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文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楚广胜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文银按每天150元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护理人何桥红(原告女婿)所在北京利奥腾飞顺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何桥红收入情况的证明。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石文银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石文银按每天15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27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森林砖厂出具的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的证明。对于原告石文银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文银的经济损失共计62038元。就原告石文银有无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石文银在接受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询问时称,2015年1月14日11时许,我在三河市北城新天地一期南门门口收废品,接着过来一中年男子从西边过来就指着我说:“在这呢。”说着上来就踹我腿上一脚,把我打倒在地上之后,这男的就抽我嘴巴子,然后踹了我右侧腰部肾部位置一脚,当时疼的我直打滚。等之后我疼的不行,我在三轮车上躺了一会,之后我感觉特别难受就回家了,当走到三河市段甲岭镇渠头时动不了了,然后我让我的家人接我来的。然后我的家人就直接带我去三河市中医院了,中医院说看不了,我们就去三河市医院了,之后三河市医院建议转院,我们才到的北京总医院。几天前我在他们家收点纸箱子,我把他们家的卫生打扫了一下,打扫完我就走了。等到2015年1月14日这男的过来说纸箱子里面有铜线,说是我拿走了,我确实没拿。被告楚广胜在接受北城派出所询问时称,2015年1月的一天,我妻子叫上去一个收废品的,我回家的时候正好看到这个收废品的在收拾纸箱子,我就跟收废品的说把没用纸板都弄走,也不要钱了,有用的东西给我留着,收废品的说行。之后我有事就出去了。等傍晚17时许我办完事回来,在壹号院门口我又看到这个收废品的,我就问把我们家归置完了吗,收废品的说他车都满了装不下,剩下的明天再归置吧。我说别了,赶紧给我归置好了就行了。之后我就跟这个收废品的又上楼归置了一下,完事这个收废品的就走了。我想着第二天装修我要用铜线,我就去洗手间拿铜线,可是我一看铜线不见了,因为这个收废品的最后给我归置的洗手间,我就赶紧下了楼找这个收废品的,可是最后没找到。等到2015年1月14日11时许,我路过三河市新天地一期南门口时,我看到这个收废品的在那里待着,我就下车过去问这个收废品的是否拿了我洗手间的铜线,他说他没拿。我说纸板白给你了,铜线你还给我拿走,这收废品的还说没拿。我当时生气就把他踹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又扇了他几个嘴巴子,我又踹了收废品的腰部一脚。后来吴洋过来找我了,我就跟那个收废品的说铜线是不是拿走了,吴洋也说要是拿铜线了就还回来,最后那收废品的承认拿走我的铜线了,还说去给我买一盘新的。之后我说铜线我也不要了,做人没这么做的,以后不是自己的东西就别拿了。后来收废品的说报警,我让他报警,他又说不报了。我就问这收废品的需不需要去医院看看,收废品的说不用去,我说也不能白打他,给他点医药费,收废品的说不指着这个讹人,之后我就跟吴洋走了。另查明,被告楚广胜就其辩称原告拿了被告家洗手间铜线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楚广胜虽怀疑原告石文银偷拿了被告家的铜线,但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文银没有责任。原告石文银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文银经济损失人民币62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楚广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