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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瑞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175号原告高瑞金,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蓬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维,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原告高瑞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金的委托代理人潘蓬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为自己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码为:×××)在被告处购买了全部保险。2015年4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南红磨坊国际会所门口处停放后,倒车镜发生意外损坏。原告报险后,被告同意理赔并安排原告到其指定的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按被告要求到指定维修点维修后发生维修费用230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我方请求的依据属于全车盗抢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损失不符合保险理赔的约定范围,故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宝马X535i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身份证号码×××;行驶证车主为刘敏,身份证号码×××;车辆发动机号码02078508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为×××,新车购置价896000元,注册登记日期2013年12月;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全车盗抢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0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投保单还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字确认。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010028363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的约定与投保单载明的一致。该保险单附有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电话营销专用附加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一条约定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四条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第四条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电话营销专用附加险条款中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条款第一条投保范围约定: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倒车镜、车灯的单独损坏,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二、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保险车辆停放在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南红磨坊国际会所门口处,原告发现倒车镜被盗。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两侧倒车镜镜片缺失。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4月19日,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告知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3025元。被保险车辆在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23025元。三、5月18日,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提出拒赔。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电话营销专用附加险条款、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短信截屏打印件、照片、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叙述及照片显示,该次事故为两侧倒车镜的镜片被盗。原告主张按照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对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为全车盗抢险的免责事项。该次事故即属于车上零部件被盗。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和本次保险有关的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故本院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且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也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其它险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高瑞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