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第1013号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与经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金京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叶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兆丰。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兆丰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霖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