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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俊林与成都市四季常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林,成都四季常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77号原告黄俊林,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乐兴乡。被告成都四季常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层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10105000524574。法定代表人魏奥贞。原告黄俊林与被告成都四季常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林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的淘宝店以每袋5.2元的价格购买了40袋“火锅宽粉”,共花费205.9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一等品”,产品标准号:GB/T23587。经查,涉案产品所执行的GB/T23587中并没有“一等品”的说法,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会对消费者造成重大误导,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退还货款205.92元,原告将商品退还被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617.76元。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商店(昵称:zxl251318876)购买了40袋四季常青东圆火锅粉240g,花��205.9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23587。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87粉条》中没有关于产品等级一级的描述。现原告以被告虚假标注产品等级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属于欺诈行为为由,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5.92元及赔偿原告617.76元。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购物发票、涉诉产品外包装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诉争产品的生产者在诉争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属于法律鼓励企业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且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标注一级并不属于标的物瑕疵,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季常青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俊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秋云 关注公众号“”